泗政发〔2009〕33号关于印发《泗水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12-24 1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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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泗水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泗水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和批发生猪产品。未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除农民自宰自食的生猪外,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泗水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指导协调工作。泗水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商业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大队具体实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相应机构,在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实施本乡镇(街道)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将对在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发、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经贸、财办、商业、工商、税务、卫生、药监、畜牧、质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以方便群众、减少成本、形成规模的原则设立。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按第七条所列条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审核、验收,验收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准开业。定点屠宰厂(场)由济宁市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政府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或批文)、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畜牧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和使用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七)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建立生猪进厂(场)验收制度、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     
  (九)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经畜牧部门的专职动物检疫人员宰前检疫。     
  (十)符合定点屠宰厂(场)建设标准。     
  (十一)定点屠宰厂(场)的具体标准,由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县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坚决取消规模较小、设施简陋、宰杀量小的生猪屠宰厂(场),推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提高屠宰水平,保证肉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由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方可屠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在猪肉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由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它检验内容。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二)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   
  (三)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成本合理核定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县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统一税费征收标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屠宰一头生猪,需交纳各项税费共计38.60元(含国税、地税、检疫费、排污费);从事毛猪外运的经营业户,每外运一头毛猪,需交纳各项税费19元(含国税、地税、检疫费)。 
  税费征收实行统收分缴、归口管理、财政监督的原则,统一征收、定期划转、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严禁违规操作、搭车收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核定项目标准以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加强对肉食店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制作发放“放心肉店”标志牌;“放心肉店”标志牌由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各肉类经营企业或个人根据泗水县“放心肉店”标准,向所在乡镇(街道)申报,由乡镇(街道)向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由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核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颁发“放心肉店”标志牌;对未经批准,随意使用“放心肉店”标志牌、误导消费者的门店,由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业户,必须取得泗水县“放心肉店”资格方可经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经批准后,方可经营“放心肉店”。  
  第十九条 外地生猪肉品到我县销售,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接受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按照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其它证、章、标志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没收其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它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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