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政发〔2010〕14号关于印发《泗水县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07-04 09: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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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泗水县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种子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全县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执行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查、监督种子生产经营品种的合法性;审查《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种子经营广告,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调查、稽查和处理种子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案件,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处理种子生产和经营的信访纠纷案件。

  第五条 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把好种子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按照农业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或证明,核准种子经营广告;依法查处和打击市场中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等违法行为,净化种子批零市场。

  农业部门应当做好全县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物价部门对种子价格进行市场指导,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执法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种子执法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种子生产、经营案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拒绝和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一)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收贮种子采取抽样取证、就地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方法;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查验复制当事人生产记录、档案、帐册等相关材料。

新闻报刊等媒体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意见,刊登和播发核准的种子广告。凡未经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宣传。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和规范本辖区内种子生产和种子经销行为,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调解处理种子生产和经营中的各类矛盾纠纷事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自觉抵制和检举种子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行为,防止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维护本区域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恪尽职守,推动全县种子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县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种子生产资质证明,并在播种前30日内向县农业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进行规模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种子生产档案。

  第十条 凡在本县生产、销售的种子,应当是经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拟定生产销往县外或接受县外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委托生产的种子或亲本种子应当是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相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一条 为维护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的种子在生产基地可以使用品种代号,但不得冒用其它品种名称。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每年在生产前应当将种子的真实名称报送县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保护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并有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或品种转让合同等有效证明,方能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凡在我县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活动的外省籍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所在省农业部门出具的诚信守约等相关证明,委托和受托生产双方必须到县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组织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农业部门报送生产基地地点、生产条件、隔离条件、技术能力、经济状况及生产基地农民近几年履约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生产种子必须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生产合同要到县农业部门备案。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在种子生产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风险金的具体金额,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播种前10日内向县农业部门提供下列材料方可安排播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同意落实生产基地意见书;

  (二)亲本种子样品及检验结果报告单;

  (三)调入亲本种子的检疫证书;

  (四)生产或委托生产的合同;

  (五)品种审定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以乡镇(街道)或村为单位成立种子生产组织从事种子生产,增强专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县内使用的亲本种子,应达到有关质量标准,调入的应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对隐瞒亲本种子真实情况给种子生产农户造成损失的,应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农户损失。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农户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对达到国家用种标准和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兑付种子款;对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农户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并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种子。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甚至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农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种子生产农户、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或直接组织生产的繁育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种子生产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单位、个人和生产基地在生产期间,严禁出现以下情况:

  (一)生产假劣种子;

  (二)不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种子;

  (三)种子生产基地(组织)、单位和个人不严格履行生产、收购合同;

  (四)抢购、套购其他单位生产基地种子;

  (五)未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

  (六)生产种子的单位、个人和基地不服从县农业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 


第四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在县内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代理经销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委托书(授权书);凡销售区域面向县内的经营、经销、代理销售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农业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作为经营档案留存,备案需提供销售种子及生产样品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凭备案登记手续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凡在县域内进行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种子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二)经营品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审(认)定通过的品种,且推广种植区域涵盖本县范围;

  (三)经营者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经营的种子标签标注应当规范。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每个种子经营年度前,对种子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严禁县内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或未按许可证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经营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出现以下现象:

  (一)经营假、劣种子,未按规定加工和包装的种子;

  (二)未到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在县内生产基地套购的种子;

  (四)不按规定制作和保存经营档案。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的调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出种子应向需种方出具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书;

  (二)从县外调进种子需种方应向县农业部门出具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书;

  (三)交通营运和邮政部门凭检验检疫书办理营运和邮政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 商品种子广告的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推广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公告一致。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县农业部门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农作物种子广告;

  (二)未经审(认)定的品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三)广告内容要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实施产地检疫,调运、邮寄种子出县、进出口种子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对未取得合法生产种子手续而组织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种子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种子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到农业部门备案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出现种子经营质量问题致使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按照《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农作物种子△ 管理 办法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