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泗水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11-11-11 15: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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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泗水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


通    知(已废止)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泗水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农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农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农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审批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施农用地的范围

        第四条  根据设施农用地的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农用地。

        (一)生产设施农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农用地。具体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农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农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农用地。具体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具体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农用地。

        2、仓库用地。具体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用地等。

 

第三章  设施农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生产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按农用地管理。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订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没有能力补充的要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标准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缴纳。

        第六条  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根据设施农用地的不同类型,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地规模。

        (一)进行工厂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原则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四)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农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第七条  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第八条 设施农用地应合理选址。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用地的发展。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应当避开高速公路、铁路、国省道、县乡公路两侧法定范围及风景名胜区、库区、水源保护地周边法定范围,与居民点防护距离不小于100米且位于居民点下风向。

 

第四章  设施农用地审批

        第九条   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街道)申报,县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先将拟选址方案报用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所审查,在乡镇(街道)国土所出具预审意见后,设施农业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设施农业经营者须同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定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街道)提出用地申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乡镇(街道)审查。乡镇(街道)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流转合同等进行审查。

        (三)县农业(畜牧、农机、水利)部门审核。经乡镇政府(街道)审查通过后,用地经营者持有关材料到县农业(畜牧、农机、水利)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县农业(畜牧、农机、水利)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县农业部门审查通过后,用地经营者持有关材料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农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好先补后占。

        (五)县政府审批。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农用地项目,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复同意。

        (六)乡镇(街道)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

        (七)县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

        (八)县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严格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更不得建设别墅、成套住宅等;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农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农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批准的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经营。

        第十一条  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各乡镇(街道)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县国土资源局要会同县农业局加强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第十二条  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县国土资源局在设施农用地建设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

        对未经审核同意使用设施农用地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用地条件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用地条件,经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应当依法完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及时制止,并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设施农用地规模的;

        (三)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的;

        (四)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

        未在限期内纠正或整改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后,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