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泗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7-01 10: 46
【字号: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泗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泗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建局统一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全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发改局应会同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住建局应会同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八条 县发改局应会同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按规定上报获批后,由县住建局实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由县住建局统一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县住建局进行测算,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住房。
   第十六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纳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其中,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确保工程质量,并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制。必要时,把在商品房小区按一定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开发项目招标或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等成本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预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
   县住建局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屋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须经县住建局核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县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在泗水县范围内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具有泗水县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无房或现居住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
   (五)未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六)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七)县政府及县住建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条件县住建局可根据城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家庭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本办法所称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居民。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业务主管单位或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业务主管单位或乡镇(街道)对材料齐全的申请转送至县住建局。
   (三)核查:县住建局会同民政局对申请材料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四)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建局在媒体或其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公示。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住建局予以登记,并视情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综合条件排序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
   (六)购买: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发放之日起60日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购买资格。
   第三十三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登记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自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或者换购。其中,上市销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比例由县住建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测算公布后执行;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县住建局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销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销售给县住建局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县住建局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的居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局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县住建局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局、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买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6月30日。2005年8月25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泗水县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