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31668097287N/2012-000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泗水县政府办公室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成文日期: 2012-09-21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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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9-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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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泗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泗水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县政府投资建设,或提供优惠政策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出租的住房。

前款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引进的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前款所称引进的人才,是指符合县委、县政府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

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机构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

县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审计、物价、监察、公安、人社、统计、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发改、国土资源、财政、人社、统计等部门,根据城镇化进程、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状况等,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单独列报,并优先供应。

第八条  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区改造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规定执行:

(一)建设廉租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二)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三)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水、节材、省地及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不得出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租赁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规费和政府性基金。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省、市安排的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一节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以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按分户对待。

申请人与其配偶或子女不在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35周岁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三)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四)其家庭财产总额低于城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五)无私有住房,或虽有私有住房,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租赁公房;

(六)有共同申请人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七)按照规定应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面积以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和承租的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

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不参与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大病患者家庭除外);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三)处于拆迁安置过渡期间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困难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已经通过改造建设获得住房安置的;

(五)按照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大病患者;

(四)已经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五)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劳动模范;

(六)特等或一级伤残复员军人;

(七)因公牺牲军人、烈士直系亲属;

(八)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项目被搬迁户中的住房困难户,可凭个人申请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在本片区配建的廉租房中安置;

(九)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婚姻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六)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授权书;

(七)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乡镇(街道)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二)初审。乡镇(街道)或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工作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经审查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并说明理由;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住建局。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联合县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复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业务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将进行核准。

(四)登记。县住建局对复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地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人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不符合条件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轮候。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配租。对轮候到位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廉租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廉租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轮候对象、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到位的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廉租住房。

配租住房选定后,配租对象应与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对象放弃选择租赁住房或者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取消配租资格。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自配租对象放弃选择租赁住房或者拒绝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配租廉租住房;对配租对象放弃的租赁住房,依据轮候顺序确定配租对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节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按分户对待。

申请人与其配偶或子女不在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30周岁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在城镇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三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特定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及父母在城镇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并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引进的人才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特定对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

(三)劳动(聘用)合同或公务员(事业)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新就业的人员还应提交学历毕业证书和住房证明材料;

(五)引进的人才还应提交符合县委、县政府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特定对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人社、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不符合条件的,向用人单位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轮候。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五)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轮候对象、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财政、监察、人社等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住房选定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住房或不签定租赁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取消租赁资格。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宅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全额用于各自建设的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分别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履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的约定,服从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实施机构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的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包括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包括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房租的;

(五)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实施机构应对租住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动态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拒不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实施机构对其执行市场租金标准,责令30日内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实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2007年6月1日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泗水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维护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