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泗水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9日
泗水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济宁市绿线管理办法》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是我县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泗河街道办事处、济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财政、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住建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 确定城市绿地规划、界定城市绿线,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公益性绿化活动(包括捐资建绿、认养绿地、树木等)。
积极开展创建花园式单位、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活动,全面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对损害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住建部门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不低于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要逐步达到37%以上;绿化覆盖率要逐步达到42%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m2/人。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自然、文化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和绿色图章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保证留足绿化建设用地。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及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已批准实施的城市绿化规划。
绿化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
(二)旧城成片改造不低于30%;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不低于40%;
(四)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40%;
(五)机关、团体、文教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35%;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5%;
(七)绿地率城市新建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八)生产绿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5%;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广泛种植宿根花卉,并与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阳台室内绿化、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的单体1000万元以上的景观工程的方案和设计,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绿线及设计要点,一般情况下采取设计招投标的办法,按质优价廉确定规划设计单位。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政府负责投资并组织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内、居住区周边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并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投资并建设。
第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县住建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异地绿化,或者由县住建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首先向县住建部门报送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绿地率指标符合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的,加盖“绿色图章”。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住建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县住建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完成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县住建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现场监督,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县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执行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具体责任单位为: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县住建部门负责;所需资金从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庭院绿化,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公路两侧的绿化,由水利、交通和公路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住建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对各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县住建部门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化责任单位应报告县住建部门,及时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倾斜或断裂,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八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10棵以下的,由县住建部门审批;10棵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由县住建部门监督实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安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县住建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使用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由县住建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断裂、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砍伐,但应在3日内报告城县住建部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管线管理单位要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绿地及绿化设施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经县住建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县住建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住建部门要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制作悬挂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管辖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五)依树搭棚、盖房、乱拴乱挂或围圈树木;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树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在期限内归还的,依据《济宁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可处按占用绿化用地面积每平米50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期限内不归还的,并可处按占用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但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各类投诉、举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损毁、损坏或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应赔偿损失。赔偿依据物价部门出具的苗木损坏赔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