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泗水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9日
泗水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城市弱电管沟,逐渐将地上强电管线转入地下,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更好的保护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济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验收、维护和档案信息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管道、综合管沟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科学、高效、节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服从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是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管理的规划、指导、协调工作,并直接负责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管执法、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城区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不包含国省干线及农村公路)、档案管理及建设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和动态管理工作。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为节约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城区内弱电综合管沟辐射区域内,所有弱电管线必须进入弱电综合管沟。
新建、改建强电管线必须进入地下,地上建设停止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合理布局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位置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原规划区范围内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新建、改建的管线(不能进入地下的高压走廊除外)一律进入地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县住建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县住建部门应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河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11月30日前报县住建部门。
县住建部门按照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县住建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同时提交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安全防护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及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县住建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线挖掘位置要按照原样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由县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管线建设安全防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遇有不明管线,应在查明情况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工程竣工资料。
采用拉管、顶管等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明地下管线的平面走向和埋深。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对毗邻地下管线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道路、广场、绿地、房屋建筑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与所依附的工程建设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
道路、广场、绿地、房屋建筑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广场、绿地、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负责本建设项目范围内1:500地形图的测绘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县住建部门。县住建部门应责成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及时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要求,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质量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测绘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围挡、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并由专人管护。
第三十条 县住建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住建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三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县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部门。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县环卫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涉及住建、交通、水利、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管线现状资料并报送县住建部门。施工地段无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补测,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
管线建设涉及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须经相关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第四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管线设施。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擅自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坏、覆盖、涂改或擅自挪移、拆除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资;
(六)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七)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八)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四十六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县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管线,对损坏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举报。
第五章 档案信息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力、通讯等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专业管线图,城建档案馆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管线成果。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县安监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 县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三)县经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县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化工类企业、县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特别是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县住建、公安交通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县住建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二)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压、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住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住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