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9-12 14: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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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泗水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泗水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委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集中统一监管。

县国资委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除实施直接监管外,对未纳入直接监管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

第三条 受县国资委委托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以下称受托监管部门)依法对受托范围内的县属企业(以下称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分类监管、统一规则、统筹推进原则。

第五条  县国资委和受托监管部门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协议,明确县国资委与受托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委托监管协议每三年一签。

第六条  委托监督管理关系的调整、终止或撤销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国资委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受托监管部门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受托监管部门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及省、市、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接受县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二)指导推进委托监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订)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委托监管企业的章程完善委托监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三)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订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制订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管理办法。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提出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意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批准或者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需要报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审核后报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六)推动委托监管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或破产预案,并指导企业规范实施。

(七)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审查并按时向县国资委报送委托监管企业财务报告、财务预算报告、经济运行报告等相关情况报告。

(八)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九)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监督委托监管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委托监管企业的管理者。

(十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党组织、群团组织管理,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安全生产、信访稳定等社会管理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县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受托监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委托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受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分管领导、机构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托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将委托监督管理职责转委托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受托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县国资委每年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二条  受托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委托监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外,不得干预委托监管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委托监管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法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科学管理,接受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出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制度,按受托监管部门要求上报财务预决算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国资委、受托监管部门、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