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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泗水县司法局 组配分类: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成文日期: 2019-12-27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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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9-12-27 17: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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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对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我市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第六条  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决策的监督。

第八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自身职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对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或者县(市、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自行组织拟定决策草案,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内容、依据、说明和背景资料等;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六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专家和市政府说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该草案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材料、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确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提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市政府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市政府予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6日。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