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一批县级证明事项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流程再造优化营商环境“2020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发〔2020〕10号)有关减证便民工作要求,根据市司法局统一部署,县司法局组织开展了第三轮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全县共取消证明事项60项。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的县级证明事项清单予以公布,请各有关部门、单位于8月13日前自行公布本单位证明事项取消清单,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减证便民是“放管服”改革中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各镇(街)、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做好证明事项取消后的相关衔接落实工作,及时公布新的办事指南,向社会做好宣传解读;加大信息共享和部门协助力度,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根据国家、省、市清单公布情况,对证明事项清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县司法局牵头对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重点严查违法增加证明事项、提高证明要求、随意转嫁核查义务、对已取消的证明事项明减暗增、边减边增、先减后增等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切实推动减证便民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泗水县县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60项)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泗水县县级证明事项取消清单(60项)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设定依据 | 索要 部门 | 开具 部门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政务服务事项 | 取消 方式 | 备注 |
1 | 医疗单位证明 | 《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十二条 | 县教育体育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小学学生因病休学 | 直接取消 | |
2 | 医疗单位证明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 | 县教育体育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因病休学 | 直接取消 | |
3 | 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证明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通知》(教财厅〔2016〕6号) | 县教育体育局 | 家庭所在地镇或街道民政部门 | 高校学生申请资助 | 告知承诺 | |
4 | 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 |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实施意见》(教基二〔2014〕10号) | 县教育体育局 | 普通高中学生所在学校 | 普通高中学生跨省 (区、市)转学 | 部门核验 | |
5 | 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十六条 | 县教育体育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 因病休学 | 直接取消 | |
6 | 学籍证明 | 无明文规定 | 县教育体育局 | 中小学生所在学校 | 中小学生转学或升学 | 数据查询 | |
7 | 资质证明 |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7号)第五条 | 县教育体育局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社会力量办学 学校刻制印章 | 部门核验 | |
8 | 工作经历证明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2018年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26号)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 告知承诺 | |
9 | 认定工伤决定书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四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人社部门及申请人单位 | 办理工伤登记 | 部门核验 | |
10 |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五十四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办理工伤登记 | 部门核验 | |
11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四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医疗机构 | 办理工伤登记 | 部门核验 | |
12 | 用人单位意见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工伤康复治疗期 延长申请 | 直接取消 | |
13 | 认定工伤决定书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六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先行支付申领 | 部门核验 | |
14 | 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五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先行支付申领 | 部门核验 | |
15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先行支付申领 | 直接取消 | |
16 | 公安机关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三条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公安部门 | 先行支付申领 | 直接取消 | |
17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人社部门 | 先行支付申领 | 直接取消 | |
18 | 全国审计专业技术初、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审核表 | 1.《审计法》第三十九条 2.审计署、人事部《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考生单位 |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告知承诺 | |
19 | 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认定文件 | 1.《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委《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 3.《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14〕7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3号)第四条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55号); 5.《山东省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16〕25号) 6.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8〕9号)。 |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国资、经信、发改等县级以上部门 | 企业稳岗补贴发放 | 告知承诺 | |
20 | 环境评价证明 |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节能环保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8号)第一条 | 县商 务局 |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 | 直接取消 | |
21 | 联合年检证明 |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 | 县商 务局 | 商务部门 | 申请人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份转B股流通股 | 直接取消 | |
22 | 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 |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 | 县商 务局 | 海关 | 证明加工贸易企业具有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 告知承诺 | |
23 | 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证明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 | 直接取消 | |
24 | 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协议或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建设项目临时 占用林地 | 直接取消 | |
25 | 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申请教师资格 | 部门核验 | |
26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师事务所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社会组织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 直接取消 | |
27 | 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和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十一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申请学校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 直接取消 | |
28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十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司法或医学鉴定机构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 | 告知承诺 | |
29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十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公安部门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 | 告知承诺 | |
30 | 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 | 告知承诺 | |
31 | 信用证明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十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中国人民银行 | 申请举办营利性 民办学校 | 告知承诺 | |
32 | 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 | 《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正并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 部门核验 | |
33 | 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 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第五条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起重机械生产厂家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 | 直接取消 | |
34 |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 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五条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环保部门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直接取消 | |
35 | 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号修正) 第十一条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房地产估价分支 机构备案 | 部门核验 | |
36 | 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1995〕292号) | 县税 务局 | 纸媒 |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 | 直接取消 | |
37 | 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 县税 务局 | 纸媒 |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 | 直接取消 | |
38 | 税务登记 证件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内部核查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38 | 税务登记 证件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 | 内部核查 | |
39 | 营业执照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培训资料的通知》(税总办函〔2015〕1089号)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 | 部门间信息共享 | |
40 | 组织机构 代码证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部门间信息共享 | |
县税 务局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 |||||
41 | 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 县税 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42 | 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43 | 开发立项 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发展改革 部门 |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44 | 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县税 务局 | 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 | 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45 | 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县税 务局 | 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直接取消 | 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46 | 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县税 务局 | 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 | 直接取消 | |
47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 县税 务局 | 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 直接取消 |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48 | 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出厂检测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 | 直接取消 | 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 |
49 | 占用耕地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 | ||||
50 | 公共交通车船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 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1 | 农村居民车船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 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2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 | 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 市公安局 |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 |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 | ||||
52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公安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52 |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公安局 | 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 县税 务局 | 市公安局、纳税人本单位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 ||||
53 | 发行单位 资格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4 | 不动产权属证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4 | 不动产权属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5 | 土地用途、性质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直接取消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6 |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 县税 务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
56 |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 直接取消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7 | 已缴纳印花税凭证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市税务局 | 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8 | 撤销金融机构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中国人民银行 |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59 | 改制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 | 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60 |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 县税 务局 | 水利 部门 |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 直接取消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