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泗政复决字〔2020〕57号)
申 请 人:孙某
被 申 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3708311009××××××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8311009××××××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4日1时许,申请人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27正常行驶,被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拦停,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708311009××××××《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在行政执法不当:
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申请人出具执法证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交通协管员开具,明显不具备执法资格,民警没有参与整个执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都有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制作,并告知当事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填写不规范,引用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收到的处罚决定书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只写了“057×××”。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错误的,超载处罚的依据应该是第九十二条。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安全交通秩序,特提出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驾驶鲁××××××重型半挂货车,在327国道泗水县李家坡治超站因超载30%以下被查处,泗水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段某某带队处罚,山东省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决定书编号:3708311009××××××,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文书填写字体不规范,法律条款填写笔误,认真接受批评,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填写。
综上所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 3708311009××××××),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望复议机关泗水县人民政府维持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 3708311009××××××)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泗水县交运局开具的称重和卸载单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法律依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驾驶的鲁××××××重型半挂货车在327国道泗水县李家坡治超站进行过磅检测,经泗水县交通局称重和卸载,认定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未达30%。被申请人由根据该事实认定,依照简易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8311009××××××),对申请人做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所指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错误,对此,被申请人承认有误,但属于笔误,系工作不细心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提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申请人出具执法证件,且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交通协管员开具。首先,交通协管员有权在交警的指导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是交通协管员执法,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退一步即便是交通协管员出具相关手续,但从处罚决定书上看是编号“057×××”交警执法所为,该编号具有专属性,系被申请人副大队长段某某,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行政处罚是由段某某作出,责任也由段某某承担。交通协管员其实是在段某某的委托和指导下参与有关行为,并没有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至于指导的形式如何,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从保证指导效果方面看,本机关建议最好是现场指导或者采取合理方式指导。其次,被申请人执法只要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证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没有出具执法证件违法,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行政处罚法与人民警察法均为法律,且人民警察法系特别法,所以应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官或交通协管员执勤时佩戴警察标志,已表明警察的身份,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
二、关于案件事实查明情况。查明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申请人孙某某存在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超载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泗水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地磅检测磅单。地磅检测磅单显示该车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9吨,卸载前车货总质量为57.3吨,故,该车超载8.3吨,超限超载比例为16.9%。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载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不超过30%,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3708311009××××××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承认系笔误所致,本机关对此认可,被申请人作为维护管理交通秩序的专业执法机关,书写处罚文书是常规动作,对法律条文应当再熟悉不过,出现此种错误,但从经验法则和正常逻辑来看,应是执法人员笔误,在此,基于法律的严肃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望申请人应当加强自我管理,杜绝粗心大意,避免以后再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诉争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执法程序。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3708311009××××××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仅写了“057×××”,从字面上理解不太规范,属于瑕疵,但鉴于编号的专属性,一号一人,没有写姓名只写编号并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但对于该瑕疵,本机关同样在此指正,应光明正大书写姓名,避免只写编号,望以后改正。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3708311009××××××号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