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泗政复决字〔2022〕13号)
申 请 人:黄某
被 申 请人: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摘要):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味腿”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
涉案产品并非使用盐焗工艺生产的“盐焗腿”,只是“盐焗味腿”。涉案产品却用特大字体标示“盐焗腿”三字,而用小之又小的字体标示“味”字,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并非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处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产品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盐焗腿”,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市场监管领域)》并没有规定非标签瑕疵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2、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3、网上购物凭证截图;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复印件;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反映其购买了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味腿”发现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盐焗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接到举报投诉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19日按照其要求的邮箱向其发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010号)。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照片4张)。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是我县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投诉举报我公司盐焗味腿的情况说明》。
因被举报投诉人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指定的邮箱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010号)。
根据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投诉举报我公司盐焗味腿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生产的“盐焗味腿”表明了产品的真实属性,消费者可以清晰辨别产品为盐焗味腿。在产品名称附近下方的食品名称用了相同字体标识食品名称为盐焗味腿,不会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产品消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项的规定,其公司产品标签不违反标准规定,且被举报投诉的盐焗味腿是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能保证产品的安全性,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
经查,被举报投诉的产品为“盐焗味腿”,未发现存在虚假标注的内容。被申请人反映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对应。关于产品名称字号大小不一致的问题。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2的规定,被举报投诉的产品在标签上也用相同字体、字号标示了产品名称为“盐焗味腿”。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章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监督检查中发现成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整改。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责令改正,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泗市监责改〔2022〕第0419号)。2022年4月25日,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模板。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指定的邮箱发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泗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复印件;2、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网上购物凭证截图及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证明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010号)及邮箱投递证明复印件;4、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5、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复印件;6、“盐焗味腿”酱卤制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7、《关于投诉举报我公司盐焗味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010号)及邮箱投递证明复印件;9、责令改正通知书(泗市监责改〔2022〕0419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0、“盐焗味腿”标签整改板式复印件;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及邮箱投递证明复印件;12、不予立案审批表(泗市监不立〔2022〕0013号)复印件;13、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4、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工作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山东郑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鑫公司)为我县的食品生产企业。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反映郑鑫公司生产的“盐焗味腿”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该产品为盐焗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理。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投诉并将受理文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核实,查明郑鑫公司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郑鑫公司出具了《关于投诉举报我公司盐焗味腿的情况说明》,并提供涉了案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已通过相关检验。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投诉产品“盐焗味腿”,不存在虚假标注的内容。但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字号、字高不规范,对郑鑫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标签进行改正。2022年4月25日,郑鑫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后的标签模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遂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的合法性。
根据被申请人实地核查和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盐焗味腿”是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和标签上都标注为“盐焗味腿”,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用特大字体标示“盐焗腿”,用较小字体标示“味”。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是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字高使用不规范,存在标签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属于存在瑕疵而不是虚假标注,因此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我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郑鑫公司对涉案产品标签及时改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79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监举不立告〔2022〕第00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