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泗政复驳字〔2024〕15号)

时间:2024-03-25 16: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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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人:泗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于2024年3月4日向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小粉皮”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注明了手机接收不到短信,并明确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2、涉案食品包装照片;3、购买凭证小票照片;4、购物支出凭证截图;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6、《公证书》复印件;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薯小粉皮”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GB2713”,该执行标准并无等级划分,而该产品标注“等级:合格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GB 2713-2015)规定。

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执行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禁止食品标签标注“合格品”。

二、案涉产品标签标注“合格品”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非虚假宣传,也不会误导消费者。

三、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案涉产品同批次的合格检验报告等材料,企业资质合法,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

四、2023年11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文书。

综上,希望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2、《现场笔录》复印件;3、现场检查照片;4、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5、《检验报告》;6、《拒绝调解书》复印件;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0、《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复印件;11、中国邮政寄件信息及物流信息;1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工作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小粉皮”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GB2713”,该执行标准并无等级划分,而该产品标注“等级:合格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GB 2713-2015)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举报投诉信》,于11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案涉产品同批次的合格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薯小粉皮”标签标注“等级:合格品”,没有虚假内容,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危害。2023年11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认可,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综合双方的申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申请人履职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预包装食品的产品执行标准对质量等级有明确规定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但对产品执行标准无质量等级规定的产品,也无禁止标注质量等级的规定。故,案涉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淀粉制品》(GB 2713-2015)中并无有关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其标签上标注“等级:合格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产品质量合格是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出厂的食品是合格、安全的。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等级:合格品”是其向社会明确表示案涉产品质量已经检验为合格品,是对食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有案涉产品同批次的合格检验报告为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相关内容,可知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分别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于11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作出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与案涉投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