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831494137030B/2024-0264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泗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组配分类: | 音频视频图文解读 |
成文日期: | 2024-08-26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文字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部分问题解读
1.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综合执法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增加规定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制度设计上增加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将综合行政执法上升为法律概念。
2.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增加了行政处罚权下移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乡办事处行使。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执法权下移、为基层治理赋权的原则和精神。
3.行政处罚中的管辖机关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与旧法相比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部门规章对地域管辖的另行规定权,规定部门规章可以作出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特殊规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在管辖权争议解决方面确定了“最先立案”原则,规定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但不能自行决定将处罚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4.哪些违法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哪些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与旧法相比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增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与旧法相比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次增加了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并引入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强制性规定。这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目的绝非处罚本身,而是达到预防违法行为的社会效果,这也有利于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
7.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有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与旧法相比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彰显了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来源:泗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