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镇街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的公示

时间:2025-12-10 14: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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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0

行政处罚

1.        【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3700000215191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3700000215194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8月通过,20157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4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3708310215001

行政处罚

1.        【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

2.        【其他政策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
  
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5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3700000215195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1.【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3700000215192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7

对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3700000215102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9月通过,2019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1.【法律】《森林法》(19849月通过,201912月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5026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9月通过,201912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
【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 “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
【其他政策文件】《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

1.【法律】《森林法》(19849月通过,20191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9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3700000215237

行政处罚

1.      【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3月通过,20098月修正)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3月通过,2009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8月通过,2012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37000002150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8月通过,2012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8月通过,20121月修正)第三十
  
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
  
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3700000215240

行政处罚

1.        【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3月通过,2009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3.
【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3月通过,2009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2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5196

行政处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6月通过,20198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13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0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 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2.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2.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泗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