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泗政复决字〔2025〕100号)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25年8月14日收悉,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因道路未提前设置交通标线,导致发生违章而受到交通违法处罚,应当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复印件;2.案涉路口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5年7月12日14时3分,鲁A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泗水县青某路与泗某路路口50米时,在左转车道直行行驶,未按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鲁AFxxxxx小型轿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1.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及电子警察照片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文;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2日14时3分,申请人驾驶鲁A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泗水县青某路与泗某路交叉路口时,被电子监控抓拍到其在左转车道直行行驶,未按车道行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8月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鲁AFxxxxx小型轿车在泗水县域内道路行驶时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处理鲁AFxxxxx小型轿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主体资格。
一、关于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和裁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现场电子监控抓拍照片显示,鲁AFxxxxx小型轿车在标有左转导向车道的路口直线行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另外,案涉路口视线良好,交通标志、标线清晰且提前划有虚线导向车道线,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观察道路交通指示及路况,减速慢行,避免出现违法行为。若发生违法行为,理应由行为人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申请人称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导致其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来源:泗水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