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6-06-05 0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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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

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落实全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年行动要求,进一步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强化行政指导,帮助企业防范行政违法风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编制了《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请遵照执行。

附件: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64   


附件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建设单位)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

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1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以打工程试桩等为由实际进行工程桩基打桩施工;
2.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提前进行基坑土方开挖施工;
3. 幕墙、装修装饰、室外配套、消防改造等专业承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4. 会所、KTV、培训机构、餐厅、超市、歌舞厅、足浴等内装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5. 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1.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豁免清单》(济审服字〔20231号)文件,对部分范围内的建筑项目,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3.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通过济宁市工程建设项目网上申报系统自主申报;
4.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建管科
3745909

2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如提交虚假的材料,伪造前期手续证明等。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建管科3745909

3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建设单位登录济宁市工程建设项目网上申报系统企业入口,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行并联申报。

质安中心

3147011

4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不得擅自施工

1.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报审即施工;
2. 施工图审查不合格后仍强行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取得审查合格书后方可组织施工。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质安中心3147011

5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
2. 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严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

质安中心3147011

6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如单位工程的土方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消防改造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未单独立项,进行平行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的时候要注意单位工程是最小发包单位,不能将单位工程里没有单独立项的分部分项工程分解后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2.建设单位应该遵循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的施工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来完成,不能将总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例如门窗、涂料、贴面等再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建管科
3745909

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及时向县住建局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工程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建管科
3745909

8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1. 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2. 超过三个月的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未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2.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房产科
3745957
质安中心

3146020

9

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3.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1.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3.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5.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管科
3745909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施工单位)


序号

行政合

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

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10

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1.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以打工程试桩等为由实际进行工程桩基打桩施工;
2.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提前进行基坑土方开挖施工;
3. 幕墙、装修装饰、室外配套、消防改造等专业承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4. 会所、KTV、培训机构、餐厅、超市、歌舞厅、足浴等内装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5. 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一律不得开工。

建管科
3745909

11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1. 不按图纸施工,随意变更设计;
2. 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操作,降低质量;
3. 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施工前认真审查图纸,施工中严格按图施工,遵守技术标准。发现图纸问题及时与设计、建设方沟通,不得擅自变更。

质安中心3147011

12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要求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 施工单位并未建立材料进场检验台账,未对用于施工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2. 在检验结果、报告未明确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最终检验结果是不合格;
3. 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工地材料员、送样员、收料员、资料员、项目经理分工明确,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送检、查验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报审及审核;
3.施工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如公司材料采购由两人以上负责,互相监督;公司质量负责人不定期抽查材料的检验资料。

质安中心3147011

13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1. 施工工地四周沿路未设置硬质围挡;
2. 场地内有裸露的土方或者容易造成扬尘的建筑材料未覆盖;
3. 未洒水抑尘,脚手架、围墙没有设置喷淋,雾炮、喷淋设施等没有开启使用;
4. 地面未清扫冲洗到位,有浮土或积水泥浆;
5. 工地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或车辆出入时未经冲洗直接带泥上路;
6.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四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1.施工工地四周沿路设置硬质围挡;
2.场地内有裸露的土方或者容易造成扬尘的建筑材料应进行覆盖;
3.采取洒水抑尘的方式控制扬尘,脚手架、围墙设有喷淋,雾炮、喷淋等硬件设施完备并正常开启使用;
4.地面清扫冲洗到位,清扫人员专人专岗;
5.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平台,车辆出入必须冲洗,不可带泥上路;
6.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质安中心

3146020

14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1. 施工单位未根据工程规模配备相应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包含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资员);
2. 配备人数未达标;
3. 施工单位条件不符而擅自更换管理人员。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规模配备相应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
2.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按要求到岗履职;
3.变更项目管理人员,需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建管科3745909
质安中心3147011

15

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应按规定现场履职

1. 工程备案项目经理不到岗履职;
2. 项目经理每月实际到岗天数不符合要求;
3. 施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管理人员;
4. 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未在现场履职,或不在现场且无相关请假手续;
5. 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带班记录中无危大工程现场履职记录,或带班记录造假;
6. 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接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或拒不整改。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1.工程备案项目经理应按规定到岗履职;
2.施工单位变更备案项目经理,需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项目管理人员必须专职,不得兼职。

质安中心

3146020

16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2. 未按规定根据项目规模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到岗履职;
4. 施工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内设机构,其人员即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内部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整改各种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
3.按规定根据项目规模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规定到岗履职;
5.变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质安中心

3146020

17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 工人未佩戴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未正确悬挂安全带、危大工程未开展现场监督等;
2. 动火作业、脚手架拆除等作业时专职安全员未在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1.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2.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质安中心

3146020

18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分包

1.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3.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 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 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6. 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施工单位在发包劳务作业时,不能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一起发包。
2.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后,工人必须确实由劳务公司负责组织安排,不得再与包工头个人签订承包协议。
3.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劳务除外。
4.个人不得承接任何工程。

建管科
3745909

19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工程

1. 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含母公司承接后交由子公司施工);
2. 肢解全部工程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 未派驻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或派驻人员与本单位无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或项目负责人未实际组织管理;
4.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且不能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明;
5. 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全部工程并计取除管理费外的全部价款;
6. 以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名义变相转包;
7. 施工合同主体间无工程款收付关系,或收款后转拨给其他单位;
8. 联合体一方不施工也不组织管理,只收取管理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须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采购或租赁,不要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且要有采购租赁合同、发票、资金流水明细等凭证。
2.施工单位应完善工程财务,有完整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账本、资金流水凭证。

建管科
3745909

20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1.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建管科
3745909

21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施工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常用的消防技术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等。

质安科
3745977

22

施工单位按规定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1. 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2. 收集的资料记录弄虚作假,代签字、伪造假报告等。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

1.施工单位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具体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验报告;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记录;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质量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记录;新材料、新工艺施工记录等。
2.施工单位应对收集的资料记录真实性负责。

质安中心3147011

23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1. 施工前没有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2. 没有根据实际施工阶段和施工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3. 城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4.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5.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6.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2.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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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020

24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施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防护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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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必须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不能为了降低成本,以次充好,甚至采购、租赁假冒伪劣的产品;
2.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要进行查验,并应当做好查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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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020

26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1.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主要指塔吊、外用电梯、龙门架及井字架、汽车吊等;各类提升式脚手架;模板及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验收。
2.施工单位可以自己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3.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基础的制作、架体的垂直度、附墙距离、顶端的自由高度;电气及安全装置的灵敏度;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设备、设施出厂前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
4.对于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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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020

27

按照规定对项目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 从业人员进入新的工地,未经三级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2. 从业人员进入新的工地,三级教育培训程序、过程不符合规定,资料造假、签名代签字、时长不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1.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教育(公司对项目部、项目部对班组、班组对作业人员);
2.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在三级教育完成后,必须到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相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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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020

28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2. 特种作业人员使用假冒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证书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焊工、建筑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工、桩机操作工、建筑混凝土泵操作工、建筑施工现场场内机动车司机、流动式起重机司机、门座式起重机司机、桥门式起重机司机等。
2.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书原件上岗;
3.要严格核查证书真伪,一律通过颁发证书的省(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官网或其授权机构正式网站查询。

质安中心

3146020

29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加强现场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治理,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甚至对主管部门开具的安全隐患整改单,仍不重视,不采取措施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施工单位项目部应建立安全台账、领导带班台账,应按要求进行隐患排查,要有领导带班检查记录、项目部检查记录等;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质安中心

3146020

30

施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管理职责

1. 未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2. 未对现场作业条件进行确认;
3. 未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
4. 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5. 在危险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6.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2.确认人员、环境、安全警戒线等警示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4.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5.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警戒区域;
6.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7.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工作;
8.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质安中心

3146020

31

施工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4.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资、编制工资支付表;
5.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6.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7.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2.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3.配备劳资专管员,严格实名制管理;
4.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
5.委托银行按月足额代发工资;
6.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建管科
3745909

32

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1. 施工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参数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2. 主要施工机具、设备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3. 主要材料规格、型号等主要参数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4. 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与专项施工方案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变更;
5. 存在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并增加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具体查阅《山东省房屋市政施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质安中心

3146020

3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1. 危大工程施工监测未按规定实施,现场无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仪器设备;
2. 危大工程施工监测无实施记录或记录不全;
3. 危大工程施工监测实施记录造假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1.施工单位按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并做好台账。
2.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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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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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应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已开始施工;
2. 施工单位无法提供专家论证会会议签到表、专家论证报告等相关资料;
3. 参加论证的专家未从专家库中选取;
4. 按规定进行了专家论证但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人数少于5人;
5. 与工程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以专家身份参加了专家论证会;
6. 专家未参加专家论证会即在论证报告上签字,或专家由他人代签字。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负责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具体范围请查阅《山东省房屋市政施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2.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3.参加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专业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4.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质安中心

3146020

35

塔吊安装前未按规定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未告知泗水县建筑安全监督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填写安装告知表,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三方盖章,报安监站。按要求提供产权备案证、资质证书、专项方案、应急预案、合同、人员证书等材料。

质安中心

3146020

36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职责

1. 未根据实际情况和施工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 未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4. 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
5.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

质安中心

3146020

37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塔吊等建筑起重机械上,擅自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不得擅自安装非原厂产品。

质安中心

3146020

38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履行安全职责

1. 未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
2. 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和人员证书;
3. 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
4. 未指定专职安全员监督检查;
5. 多台塔吊作业未组织制定防碰撞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
2.审核相关资质和人员证书;
3.审核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
4.指定专职安全员监督检查;
5.多台塔吊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碰撞措施。

质安中心

3146020

39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标后三十日内,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建管科
3745909

40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1.单位负责人、分管投标负责人及投标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其他招投标规章及信用考评、公示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2.单位分管招标负责人及投标员和公司签订投标保密协议,并和工资考核挂钩。
3.制定单位投标加密锁多人共同保管制度,不得随意出借。

建管科
3745909
建服中心

41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确保投标文件中所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伪造、不弄虚作假。

建管科
3745909
建服中心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监理单位)


序号

行政合

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

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42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质安中心3147011

43

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履行质量义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不按照要求报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签发监理文件要求施工企业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

严格执行《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质安中心3147011

44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职能

1.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情况未上报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质安中心

3146020

45

危大工程中监理单位应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1.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2.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3.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4.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1.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2.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3.监理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质安中心

3146020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消防审验)


序号

行政合

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

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46

特殊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特殊建设工程(详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属于特殊建设工程(详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申报领取消防行政许可《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质安科
3745977

47

特殊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特殊建设工程(详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竣工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1.特殊建设工程(详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申报消防验收的流程:建设单位可咨询泗水县住建局质安科。咨询电话:3745977

质安科
3745977

48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抽中的项目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仍不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关于申报消防备案的流程,建设单位咨询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安科。咨询电话:3745977

质安科
3745977

49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及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如:建设单位为了压缩工期或者节省成本,示意设计单位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或者施工时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合理安排工期和资金投入,协调好质量、工期和成本三者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质安科
3745977

50

建筑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1.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2.建筑设计单位未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3.设计中出现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建筑设计单位应加强培训,提高设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消防设计专业能力,确保消防设计质量。

质安科
3745977

51

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1.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2.建筑施工企业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与建筑设计单位的沟通协调,在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质安科
3745977

52

工程监理单位严格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保障消防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如: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或者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3.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质安科
3745977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燃气企业)


序号

行政合

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

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53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应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代充、储存、倒灌、销售瓶装燃气。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跨行政区域经营瓶装燃气。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管科
3745938

54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违章作业

1、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2、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3、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4、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配送,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2.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作业。

城管科
3745938

55

燃气经营者不得违法供气,应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3、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
3、燃气经营者在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先报请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4、燃气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经营制度,为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城管科
3745938

56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1.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2.未定期对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燃气设施在镇村区域内分布广、周边情况复杂,容易遭到其他行为的损害。为保障这些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企业应按规范设置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维护,并建立巡查、维护记录。
2.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燃气安全保障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度和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工作制度。内容包括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责任区域、岗位职责、巡检周期、检查方式、检测仪器、检查程序、检测方法和检查监督等。装置和标志的维修、维护工作应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要从人员素质,维保机具、维保质量、维保流程、备品备件、检测仪表、档案管理等各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实现常态运转,保证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管科
3745938

57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1.违法占压地下燃气管线。
2.种植深根植物。
3.从事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管线巡查,第一时间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可能会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会同相关单位协商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拒不配合或情节严重的,燃气经营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城管科
3745938

5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根据标识技术的规定和要求,设立统一的安全保护范围标识,避免发歧义和误解,使得全社会能清晰知晓,遵照执行。
2.燃气经营者接到破坏燃气设施的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实施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前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城管科
3745938

59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1.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2.施工单位未按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2.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

城管科
3745938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物业服务)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60

前期物业选聘合规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首先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仅在投标人不足3个或项目规模较小等法定情形下,方可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住房中心
3745936

61

保障业主共有权益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如电梯、外墙、公共绿地等)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擅自进行出售、出租或设定他项权利。

住房中心
3745936

62

履行物业资料移交义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时,必须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整移交全套法定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必须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新聘企业,并保留交接凭证。

住房中心
3745936

63

禁止全部物业管理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保安、保洁、绿化等专项业务分包,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整个小区的全部管理责任转包或整体委托给他人。

住房中心
3745936

64

禁止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必须存入专户、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代管或申请使用时,必须手续完备、账目清晰、定期公示,严禁以任何名义挪用。

住房中心
3745936

65

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建设时,必须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地方规定,足额配置产权清晰、位置合理的物业管理用房,并在项目交付时向全体业主移交。

住房中心
3745936

66

禁止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划用途(如物业办公、业主活动)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如需改变用途(如部分出租),必须事先召开业主大会并获得法定比例的业主同意,否则即构成违法。

住房中心
3745936

67

规范共有部分使用与经营(三项)

1.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2.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3.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小区公共区域和设施的任何变动或经营,核心原则是 “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或任何单位/个人在实施前,必须制定方案,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按规定办理手续。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住房中心
3745936

68

履行装修监督报告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装修管理职责,不能仅限于发现口头制止。对于破坏承重结构、乱搭乱建等违规行为,若已造成后果或业主拒不整改,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义务,及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书面报告,否则将因未报告而受罚。

住房中心
3745936

69

合法催交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济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绝对禁止使用停水、停电、门禁、停电梯等侵犯业主基本生活权益和财产权的方式进行催费。解决物业费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此类粗暴方式违法风险极高,极易引发冲突和投诉。

住房中心
3745936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经纪机构)


序号

行政合

规事项

常见违法违规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频率

合规建议

指导科室、单位及电话

70

依法报送开业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住房中心
3745626

71

依法备案从业人员名单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从业资格等,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住房中心
3745626

72

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开业信息、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保持内容真实、完整、及时更新。

住房中心
3745626

73

依法建立租赁档案和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为每一笔租赁业务建立档案,如实记录房源信息、委托人信息、承租人信息、合同信息等内容,并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制度,确保业务真实、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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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依法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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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确保合同信息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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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依法报送租赁住房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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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定期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包括房源基本情况、租赁状态、租金信息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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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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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发布房源信息前,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并经实地查看后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相关文书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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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禁止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时,必须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同渠道发布的信息应当一致,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相符。严禁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隐瞒房屋的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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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发布前必须核实房源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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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发布任何房源信息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核验房屋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状况,并形成书面记录。严禁未经核实即发布房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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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禁止为不符合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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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对拟出租住房的安全状况进行查验,确认其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为存在安全隐患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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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禁止为违规居住空间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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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明确知晓,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经纪机构不得为上述空间的居住用途提供任何形式的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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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禁止为违规租住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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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关于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的规定,不得为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住房提供出租经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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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禁止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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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仅提供居间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收、代付租金或押金。租金、押金的支付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直接完成,经纪机构不得经手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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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未经同意冒名签约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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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必须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书面授权,严禁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当事人名义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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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业人员违规兼职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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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确保每名从业人员仅在本机构执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经纪机构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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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单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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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规范业务承接流程,所有经纪业务必须以机构名义承接,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必须加盖机构印章。严禁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单、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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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