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山东省济...

基本编码:JN370831HB370216003000

实施编码:11370800MB287341134370216003000

事项版本:9

基本信息

承办机构 泗水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实施主体性质 受委托组织
实施主体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 服务对象 自然人
权力来源 上级委托 权限划分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是否网办
网办深度 运行系统
办理时间 5月-9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8:00;10月-4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点 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街道泗水县政务民服务中心中兴路10号4楼401室(执法综合科)
是否公示 到办事现场次数 0
办理结果类型 其他 办理方式
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其他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联办机构 行使层级 县级
法定办结时限 即办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
承诺办结时限 即办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办理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数量限制
结果样本
是否收费 办件类型
通办范围 办理形式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咨询方式 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街道泗水县政务民服务中心中兴路10号4楼401室(执法综合科)
电话:0537-4364058
监督投诉方式 信件投诉、电话投诉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令号(文号)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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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令号(文号)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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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令号(文号)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具体规定内容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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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原环境保护部
发布令号(文号) 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公布,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正
具体规定内容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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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申报材料

本事项无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办理内容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处罚 发现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0 办结

流程图

行使内容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 地址 电话
泗水县人民政府 山东省泗水县泉兴路行政中心405室 0537-421408
行政诉讼 部门 地址 电话
泗水县人民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 泗水县中兴路22号,中兴路南首;曲阜市舞雩坛路15号;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微山县奎文路81号 泗水县人民法院0537-4361240 ;曲阜市人民法院0537-4497710 ;邹城市人民法院 0537-5213281;微山县人民法院0537—8221445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问题
解答

咨询方式

  • 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街道泗水县政务民服务中心中兴路10号4楼401室(执法综合科)
    电话:0537-4364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