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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政办发〔2007〕23号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泗水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泗水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泗水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县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的调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三)无房户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上述规定但又属于下列条件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二)因拆迁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三)与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或住父母、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三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烈士直系亲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辖区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四)孤、老、病、烈属、残疾等及相关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报资料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决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示期限为15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四)对于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重度残疾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其主管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七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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