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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泗政发(2005)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泗水县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政府的民心工程,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售销价格,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商品普通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民政、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县政府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县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国家、省、市驻泗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原则上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左右,合理确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实行最终负责制。建设单位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因质量原因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要按照国家、省、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有以下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
    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
    8、税金。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要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县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2、无房或现住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3、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收入线标准;
    4、县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如下岗职工、破产企业职工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居委会的具体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向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按现行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情况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泗城规划区外的住房困难户较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售价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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