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泗水县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泗政办发〔2007〕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
企事业单位:
现将《泗水县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泗水县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减轻医疗负担,逐步解决城乡特殊
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限额资金救助、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医疗优惠
政策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县、乡镇(街道)两级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城乡特殊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
(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
(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病种
第六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病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
(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
(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
(六)急性脑血管意外;
(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
(八)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九)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
(一)限额资金救助;
(二)医疗优惠政策;
(三)医前救助;
(四)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再给予的一次性大病救助。 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乡特殊困难居民,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比例报
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按20%进行救助,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 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凭《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医疗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
(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减收20%;
(三)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
(四)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县政府对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
医前救助金每人每年最高申请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县政府对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金的发放由县民政局负责。
第十六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证》、《农村五保供养证》;
3.定点医院对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
4.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
5.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或职工代表会议提出书面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或单位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指导申请人填写《泗水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和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主管部门对村(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发放《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要将县民政局批准给予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
(三)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时,定点医院、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
县民政局应当每季度向市民政局报送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统计、分析资料。
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县民政局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五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卫生局应确定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六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
(一)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从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收捐赠的年度专项医疗救助款中提取10%;
(三)从县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
(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按照济政发〔2007〕31号文件规定,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应纳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上一年度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足时,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增加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
(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追回救助金,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9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泗政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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