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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答记
 


  2007年5月2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1)为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2)进一步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程序,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3)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知情权,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4)为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2、条例在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1)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2)增加了和解制度。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3)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4)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3、与行政复议法相比,条例中对行政复议决定有新的规定吗?

 答:(1)行政复议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也会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况,此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合适,因此,条例针对上述两种情况规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

 (2)为了避免被申请人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3)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4、条例中设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三是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意见书制度,建立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书制度。四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的制度。五是规定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的制度。

  5、条例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1)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2)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3)细化了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4)强化了行政复议的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还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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