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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乡政府为确保其辖区水利修复工程如期竣工,根据上级口头指示,作出如下决定:凡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都必须上堤参加水利修复工程,缺工1天,罚款100元;罚款达300元者,可以强行收缴,并拘留10天。农民张某缺工3天,乡政府便对其作出罚款300元,并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该乡政府仅仅依据上级的口头指示,就设定行政处罚,并对农民张某作出罚款300元,特别是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犯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判决撤销乡政府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行政处罚设定权属于立法权范畴,《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该乡政府根据上级的口头指示,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行为应符合一般的行政行为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就是内容合法,该要件要求: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本案中,乡政府仅仅依据上级的口头指示,就随意设定行政处罚,并对农民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已严重违法。因此,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乡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索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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