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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刘某不服H县交通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2007年8月,刘某驾驶一辆超载货车运送煤炭从A省开往C省。在A省刘某被路政管理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罚款200元;行驶到C省H县时,又被该县交通局路政管理人员拦住,虽然刘某出示了在A省的罚单,但仍然被罚款200元。因此,刘某不服,诉至H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H县交通路政管理人员对刘某的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的适用有三种情况: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比如违法当事人态度不好等给予违法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比如对销售伪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都依法可以实施处罚,对此,应由其中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另一个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予以罚款。三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上以上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有利于弱者的原则,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一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刘某驾驶超载货车经过A省和C省的道路,A省的交通部门对其进行罚款后,C省的交通部门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为,第一,在这个过程中,刘某的超载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的持续,属“一事”。第二,虽然对刘某进行处罚的A、C两省交通部门都是合法的、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行政主体,而且它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但是,这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主体他们的行政权均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利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它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关。因此,这两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因此,H县人民法院撤销H县交通局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索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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