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70831/2023-055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泗水县人民政府 | 组配分类: | 泗政发 |
| 成文日期: | 2023-08-28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有效 |
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扫除无效制度约束,释放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规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确定对《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对《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宣布废止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1.《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9〕11号)(SSDR-2019-0020006);
2.《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9〕12号)(SSDR-2019-0020009);
3.《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9〕13号)(SSDR-2019-0020010);
二、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7件)
(一)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发〔2019〕6号)(SSDR-2019-0020004)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进行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有效期调整至2025年3月21日;
4.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3-0010001。
(二)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9〕10号)(SSDR-2023-0020001)作出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库、专业人员库由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
3.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二十二条中的“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5.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直至从中介机构库或者专业人员库中除名,3年内不得参与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审计业务”;
6.有效期调整至2026年9月1日。
(三)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支持企业上市挂牌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泗政字〔2021〕96号)(SSDR-2021-0010001)作出修改:
1.有效期调整至2023年12月30日;
2.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3-0010002。
(四)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泗政发〔2021〕6号)(SSDR-2021-0010002)作出修改:
1.第一部分第1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中的“对进入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县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1万元奖励”修改为“对进入省、市、县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县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2.将第二部分第3条加大科技创新载体扶持力度修改为“对新获批的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国家重点人才工程人选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创业共同体、人才飞地、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科技人才创新实践基地等科创载体,县财政按照国家级100万元、省级50万元、市级10万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经备案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县财政给予20万元的经费补助”;
3.第三部分第5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除享受市级政策外,县财政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技术交易额的5%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修改为“除享受市级政策外,县财政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技术交易额最高5%的比例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
4.删除第四部分原第9条;
5.有效期不变;
6.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7.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3-0010003。
(五)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2〕1号)(SSDR-2023-0020004)作出修改:
1.第四条中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修改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2.第五条修改为“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一)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按户代收。(三)其他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按户代收。(四)客运、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年审时按年度代收。(五)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泗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沿街门头商业用房、批发集贸市场、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早点、夜市(餐饮)及流动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征收”;
3.删除原第十一条;
4.有效期不变;
5.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
(六)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2〕7号)(SSDR-2022-0020003)作出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济宁市标准化管理办法》《济宁市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济宁市标准化管理办法》及济宁市标准化资助奖励相关政策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有效期不变;
3.统一登记号调整为SSDR-2023-0020005。
(七)对《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发〔2022〕10号)(SSDR-2022-0010001)列为完善修订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调整为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未完成修订的届时自然失效。
凡宣布废止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凡修改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泗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泗水县关于支持企业上市挂牌的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4.《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5.《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6.《泗水县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泗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泗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2〕2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济宁地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泗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泗水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均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低保、特困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依据产权归属由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开发区等部门,要做好所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海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内由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企业制定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相关标准细则,应于每年12月前,将当年度配租人员信息等档案材料,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城区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政府直接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出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照政府批准的计划,进行项目选址,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财政部门应按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委托建设单位配套代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第十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定的,纳入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其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试行)》进行设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享受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个人将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享受公共租住房的相关税费政策。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省、市安排的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三)社会力量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实物配租房源、租赁市场状况、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租群体范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按年度联合民政、人社、公安等部门制定申请通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房源优先向租赁补贴在保家庭提供,如申请家庭超过房源数量,实行轮候制度,配租和轮候顺序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并根据市场租金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情形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三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复审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的运营单位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私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1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2〕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鲁审投字〔2018〕2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泗水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泗水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泗水县分局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投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及时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县委、县政府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对项目投资额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4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未纳入审计机关全面审计范围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强化工程结算审核,及时将自行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情况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通过抽查的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公共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公共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公共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审计管辖权内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设备、物质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承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施工、监理、项目管理、招标、造价咨询、供货等单位和取得建设项目投资收益的投资单位,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内容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得拒绝、拖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立项审批、设计概算、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文件;
(二)招投标资料、招标控制价评审资料、合同文件等;
(三)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变更、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报表等资料;
(六)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应计、应缴而未计缴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2013年7月19日印发的《泗水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泗政发〔2013〕10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泗水县关于支持企业上市挂牌的
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我县企业上市挂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全县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推动作用,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助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济政字〔2019〕7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上市挂牌扶持政策的意见》(济政字〔2020〕8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二条 支持企业上市挂牌,除协助申请市级奖励资金外,县政府再予以奖励。
1.对实现沪、深交易场所主板上市的,一次性给予企业500万元奖励;对实现境外主板上市,并将首发募集资金80%以上用于我县的,一次性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奖励;对我县企业通过借壳、买壳、吸收合并等资产重组形式实现上市,并将注册地点及税收户管地迁入我县的,或域外上市公司将注册地点及税收户管地迁入我县的,一次性给予企业100万元奖励。
2.对实现“新三板”挂牌的,一次性给予企业70万元奖励。对“新三板”挂牌企业进入精选层并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一次性给予企业100万元奖励。
3.对实现省内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按照挂牌层次一次性给予企业最高30万元奖励。
4.对已享受政策的挂牌企业转入更高层次资本市场的,一次性补足奖励资金差额。
5.享受以上奖励政策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其他所有制类型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
第三条 对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可转债、永续债等方式实现再融资的,“新三板”挂牌企业通过公开发行、定向增发、优先股、可转债等方式实现直接融资的,省内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企业通过私募股权实现直接融资的,每年按照企业募集资金调回我县金额1.5‰的比例,给予企业最高100万元奖励。
第四条 拟上市挂牌企业在上市挂牌过程中因财务规范、调整以往年度利润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收,因土地、房产评估增值或土地、房产、设备补入账等原因而补缴的有关税收,以及拟上市挂牌企业自然人股东因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转增股本而增加的地方财政贡献,在企业上市挂牌后,县财政给予全额奖励。
第五条 拟上市挂牌企业在改制重组、内部兼并等过程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契税、增值税等,符合现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第六条 拟上市挂牌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新增用地指标,优先给予支持。所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一次性发生的土地、房产等权证过户,相关部门在规定范围内按最低标准收取,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政策措施适用于注册地及税收户管理地均在我县的持续合法经营拟上市挂牌企业和上市挂牌企业。本政策措施每年度兑现一次,由县地方金融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后兑现。
第八条 本政策措施自2021年6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0日。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按照本政策措施执行。
附件4
泗水县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科技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县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以科技创新引领全县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激发企业创新动能
1. 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对首次认定和再次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从泗水县外整体新迁入的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县财政给予20万元奖励。对进入省、市、县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县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2.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经税前加计扣除认定的企业研发投入,在享受省、市企业研发财政补助政策的基础上,县财政再按认定总额的1%给予配套补助。对纳入统计且研发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县财政按照企业填报研发投入统计数据的2%奖励,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申请企业需建立研发经费辅助账或专项账。(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税务局、县统计局、县财政局)
二、深化平台创新效能
3. 加大科技创新载体扶持力度。对新获批的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国家重点人才工程人选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创业共同体、人才飞地、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科技人才创新实践基地等科创载体,县财政按照国家级100万元、省级50万元、市级10万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经备案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县财政给予20万元的经费补助。(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
4. 加快推进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建设。支持开发区建设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县财政列支专项经费用于创业园建设。自2022年起,每年列支200万元作为园区运营经费。(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泗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财政局)
三、提升源头创新水平
5.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除享受市级政策外,县财政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技术交易额最高5%的比例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每年优选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经纪(经理)人,机构每家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技术经纪(经理)人每人每年最高奖励5万元。同一主体、同一项技术不重复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税务局、县财政局)
6. 积极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字头、国字号”知名高校院所在我县建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由县政府“一事一议”签订共建协议,对其建设运营给予支持。高校院所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研究院、产业基地、与企业共建研发机构等平台,通过市级审核认定的,县财政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7. 加大科技奖励力度。对获得国家科技奖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前三位完成人中的我县人员,县财政按照特等奖200万元、一等奖100万元、二等奖5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得省科技奖项前两位完成人中的我县人员,县财政按照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县科技局、县财政局)
四、强化人才创新支撑
8. 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鼓励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级海外领军人才、省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省“外专双百”计划、省重点扶持区域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等人才工程项目,对获奖项目县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资金奖励,其中,50%作为人才津贴,50%作为用人单位奖励。对企业柔性引进的院士,经省、市认定后,县财政给予用人单位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县财政按照工作许可证A类(R字签证)3万元、B类2万元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奖励。(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县科技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
9. 调整优化创业人才扶持资金兑现方式。对来我县创业的高层次人才,经综合评定后,创业扶持资金分两次拨付,企业注册后一个月内,拨付50%资金,投产后一个月内,拨付剩余50%资金。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带项目来泗申报参评省、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大赛(创业项目类)并获奖的,个人奖励资金分两次拨付,省、市发文公布后,县财政给予人才2万元现金奖励,剩余奖励资金在项目落地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拨付。(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县科技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
10. 加大社会化引才力度。深化与专业引才机构的对接合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引进一批顶尖人才、海外人才和高层次创业人才。在市级以上重点人才工程项目申报遴选过程中,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人才成功入选国家级海外领军人才、省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省“外专双百”计划、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省重点扶持区域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的,在享受省、市政策的基础上,县财政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县科技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泗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中央、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有政策措施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措施执行。本政策措施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9月14日。2021年1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企业、人才、平台等适用本政策,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政策资金予以追回。
附件5
泗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有效解决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和生活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设部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泗水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泗城规划区内的泗河街道、济河街道,泗水经济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暂住人口,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
第五条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
(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按户代收。
(三)其他单位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随水费按户代收。
(四)客运、货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年审时按年度代收。
(五)城区暂住人口、企业、省和济宁市属驻泗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城区旅店业、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沿街门头商业用房、批发集贸市场、服装、小商品等批发市场,木材、钢材、装饰材料等建材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之外的服装、装饰材料等零售商店和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早点、夜市(餐饮)及流动摊点;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按每户5元/月缴纳,暂住人口按每户2元/月缴纳。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按每人2元/月缴纳。
(三)服装、百货、食品、文化娱乐办公用品、家电、车辆、建筑装饰材料等批发零售商店(含超市)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小商品、建筑装饰材料等专业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市场内经营户不再交纳;经批准有统一管理单位的集贸、农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按市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0.3元/月缴纳;经批准的临时占道摊点,按每个摊位0.5元/天缴纳。
(四)餐饮业、歌舞厅、美容、美发、洗浴等服务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1.5元/月缴纳。
(五)早点按每摊点60元/月缴纳,夜市(餐饮)按每摊点120元/月缴纳,流动摊点按每摊点2元/天缴纳。
(六)旅店业(包括宾馆、培训中心及招待所等),按每平方米0.5元/月缴纳,其附属餐饮经营不再缴纳。
(七)客运、货运车辆(不包括城市公交车辆)按每车10元/月缴纳。
(八)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经营性停车场等按每平方米1元/月缴纳。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所有在职人员在单位工作期间(包括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城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破产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求助的居民、残疾人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的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对少收、漏收、多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1日。
附件6
泗水县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推动我县标准化战略的全面实施,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各有关组织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县政府设立泗水县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济宁市标准化管理办法》及济宁市标准化资助奖励相关政策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泗水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主导、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取得其他标准化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县财政局负责泗水县标准化奖励资金的筹集、拨付及绩效管理等工作,会同县市场监管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结合年度标准化事业发展需要,编报年度资金和绩效预算;根据县财政局批复的年度资金和绩效预算,做好项目计划管理,组织项目申请、专家评审,审核项目可行性、真实性,提出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部门审核、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奖励资金。
第五条 资助奖励单位范围:
(一)主导、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济宁市地方标准制修订;
(二)组织开展团体标准制定,有效实施并取得突出成效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承担国际、全国、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四)完成创建国家级、山东省、济宁市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五)完成创建国家级、省级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技术标准创新推广平台;
(六)入选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标准“领跑者”;
(七)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
(八)承担标准化培训教育项目;
(九)其他在全县、全市、全省、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标准化成果、标准化典型案例或县政府确定的标准化项目。
第六条 县级资金奖励标准:
(一)主导、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的,承担国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完成创建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完成创建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的奖励资金,按照《济宁市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实施细则》执行,县级不再重复奖励。
承担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工作的,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二)主导团体标准制定且实施成效明显的企业或社会组织,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4万元;主导团体标准修订的,按照不高于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标准的50%执行;参与团体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修订资助奖励标准的10%-30%。参与制修订团体标准的,按照标准文本上排列顺序或参照标准编制说明确定,奖励前三位。
(三)主导山东省地方标准、济宁市地方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5万元;主导山东省地方标准、济宁市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不高于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标准的50%执行;参与山东省地方标准、济宁市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修订资助奖励标准的10%-30%。
(四)完成创建并通过验收的领域类省级、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 5万元、3万元。
(五)完成创建并通过验收的省级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技术标准创新平台的,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六)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标准“领跑者”荣誉的,分别给与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10万元、5万元。
(七)获得5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5万元;获得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一次性资助奖励不高于3万元;获得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一次性给予最高 1 万元的资助奖励。
(八)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典型案例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万元、3万元。
(九)标准化培训教育等工作经费,按照年度预算由县市场监管部门统筹使用。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综合评价奖励资金统筹使用,支持我县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先进水平;
(二)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地区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地区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泗水县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批准发布的文件或证明等;
(三)标准项目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须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实施给本地区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六)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
(七)未获得县政府部门其他资助奖励或补贴的声明;
(八)其他相关资质等证明资料。
第十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泗水县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证明等;
(三)项目实施给本地区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项目未获得县政府部门其他资助奖励或补贴的声明;
(五)其他相关资质等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于每年第四季度集中受理上一年第四季度和当年前三季度完成的项目申请。项目申请单位根据县市场监管局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场监管局审核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根据需要,可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咨询、评估意见,形成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等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资助奖励的认定依据:
(一)主导、主持、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标准化国际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等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主导、主持标准制定、修订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和标准文本“前言”(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中的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无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时为起草单位中排序第一位的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中除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
(二)承担国际、全国、省级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标准化国际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发布的文件(公告)。
(三)承担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获批创建国家级、省级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技术标准创新推广平台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验收合格确认文件。
(四)申请资助的团体标准,应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可查,团体标准发布信息真实有效,并提供标准实施及成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认定依据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证书。
(六)其他可以证明标准化成果的材料。
第十五条 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审核情况和专家组的评审结论,将确定的本年度资助奖励项目名单和奖励额度在网站公示,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局组织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同一标准化项目已获得县级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不再重复进行资助。
第十七条 受资助奖励的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技术标准研发等方面。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奖励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县市场监管局提报项目实施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县市场监管局、县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等违法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在规定申报年度申请资助的,经核实情况后,可在下一个申报年度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7日。
【word版】
9-8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docx
【pdf版】
9-8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pdf
【主要负责人解读】泗政发〔2023〕10号 《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专家解读】泗政发〔2023〕10号 《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电子书】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H5】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图文解读】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音频解读】泗政发〔2023〕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